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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984/j.cnki.1005-9512.2022.06.007

预设同意型诈骗罪的理论阐释及实践展开

引用
数字经济时代,具备代行交易功能的自动交易设备、网络交易平台等智能交易主体已超越纯粹的工具范畴,在法律定位上属于电子代理人,是自然人主观意思的延伸.在电子代理交易模式下,自然人对于转移财物占有存在预设同意,行为人通过欺诈性手段满足智能交易主体的识别验证条件来获取、支配财物时,本质是对智能主体背后的真实权利人实施诈骗.预设同意型诈骗罪是基于智能科技发展和交易模式创新的时代背景而演变产生的一种新的诈骗类型,其不仅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解释力,能够契合司法实践中业已形成的裁判规则.在明知自动交易设备或者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或程序瑕疵进行虚假交易进而非法获取财物时均应认定为诈骗行为,不能简单依据"机器不能被骗"来推翻这一认定结论.

数字经济、电子代理、预设同意、诈骗罪、盗窃罪

DF623(刑法)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21SFB4031

2022-06-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6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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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

31-1106/D

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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