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条例并非民族自治地方“小宪法”
我国学界素有研究者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为该地的“小宪法”,这一观念可能对实践中处理自治州自治条例和该州地方性法规的关系产生影响.考虑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以及现有自治条例的内容,自治州自治条例对当地的地方性法规并无概括的凌驾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虽然具有综合性,但实质上是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法和执行职务的办法.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上,州自治条例如没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变通”,则应当适用州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实施成文宪法的单一制国家,宪法渊源的范围不宜随意扩大.称自治条例为某民族自治地方的“小宪法”并无妥当的法律意义.
自治条例、自治州、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单一制
DF2(国家法、宪法)
2018-06-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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