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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上“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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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立法、裁判和学理方面,并没有建立起的完整的“请求权体系”,民事权利(请求权)、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并没有很好协调,整个民法的规范体系并没有按照“权利——请求——抗辩”的一般逻辑进行,尤其是“民事责任”这种根深蒂固的概念严重破坏了民法权利本位的基本立场.在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关系中,两者明显地脱节:我国《民法通则》和我国《民法总则》都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制度,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方面,却远远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范畴,甚至只要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中断时效;立法者确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话,“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权利就不合逻辑.特别是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后的“民事责任”与未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成为问题.我国司法执行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债权凭证”制度,基本上废止了诉讼时效制度,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应该从理论和立法上彻底抛弃“民事责任”的概念,回归于民法“权利本位”的概念体系,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对接,真正实现诉讼时效的使命——对请求权的公力救济.

诉讼时效、民事责任、请求权、债权凭证

DF51(民法)

2018-05-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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