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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0751.2022.02.00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中的三个基本范畴问题

引用
我国《民法典》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正在拟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基本制度为基本遵循.在我国《民法典》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类型名称、属性名称,此名称不宜直接作为该类特别法人的组织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中包含"合作社""股份"字样,并不会导致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公司相混淆."集体"具有主体性,"农民集体"是一类重要的团体性法律人格,应认可其拟制法人地位.由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小公有制"属性决定,农民集体与国家虽同为公有制实现的主体形式,但农民集体有其独有的主体特性.农村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自己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故不具有破产能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资性"所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不成立,立法上应使用"集体成员"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具有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但二者形同质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独有的公有制合作社,只具有"半个合作社"的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集体成员、合作社、破产能力

D923.1(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ZDA156

2022-05-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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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0751

41-1006/C

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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