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0751.2021.04.011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构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针对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设立了危险犯,并补充了对提供假药、劣药行为的刑法规制.这一修正扩大了刑法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利于实现涉及药品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衔接,同时并不意味着对刑法谦抑性的违反.在涉及假药、劣药尤其是妨害药品管理秩序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要进行药品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实质判断,基于民法、行政法相关规制的内在原理,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动态化保护.
《刑法修正案(十一)》、法秩序统一、缺陷药品
D924.11(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法治研究";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药品犯罪刑事治理实证研究"
2021-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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