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0751.2020.06.009
论动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其对抗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745条对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促进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担保.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既不创设权利,亦非权利变动的要件,其作用在于公示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可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破产债权人等,并准用《民法典》第416条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但不得对抗租赁物的留置权人.在出租人以租赁物另设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所具有的反射功能,对承租人的利益也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担保功能、非典型担保、对抗效力
D923(中国法律)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民法典编纂中担保法的制度整合与规则完善" 17SFB1007
2020-08-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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