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0751.2014.04.028
清朝末年的刑事审判程序--以审级制度为视角
清末关于审判制度的改革并不彻底,在审判厅完全设置地区,审判程序按照四级三审制进行;审判厅部分设置地区是由州县行政长官负责初审,但第二审改由审判厅进行,府、按察使司以及督抚的司法机能完全丧失,实现了司法和行政的分离;在审判厅未设置地区仍使用逐级审转复核制。行政兼理司法与四级三审制的并用反映出清末司法改革的不彻底性,但当时的清政府也做出了一定的努力,试图通过程序的制定弱化制度间的不兼容,通过四级三审制的审判程序对逐级审转复核制审判程序下的案件加以司法救济,力图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清末审判程序、审级制度、逐级审转复核制、四级三审制
K251(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1840~1949年))
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新教师启动金项目2011030298成果。
2014-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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