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0751.2013.08.012
新形势下我国环境危险犯立法探析
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它要求刑事立法由传统的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型。后者是一种新的刑法观,其注重事先预防和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我国现行《刑法》坚持结果本位立场,恪守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过度追求法典化,其归责范围过于狭窄,与安全刑法理念不相适应,难以有效规制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危险犯。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一般不会立即出现而是以危险状态长期存在,其最终造成实害结果是一种必然,所以在《刑法》中增设环境危险犯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意义明显。我国环境犯罪中的环境危险犯设置,应采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在罪过形式上,应评价对“行为认识”的罪过而不是对“危险认识”的罪过;在处罚范围上,应当承认单位作为环境危险犯的犯罪主体;在刑罚适用上,应对环境危险犯与环境实害犯进行区分。
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
D922.6(中国法律)
郑州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子项目“社会转型期的法治建设与公民教育”一般课题《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控制研究》 LC-B007的阶段性成果。
2013-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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