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0751.2012.01.013
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
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应当是一个职能单纯、明确的机关,它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因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中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作为治理者的法院,应“恰如其分”地参与社会治理,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社会治理责任,因此,司法改革有必要理性地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它必须遵循适格性、适度性、适时性等基本法则.
《宪法》第123条、司法治理、司法改革、《宪法》第126条
D921(中国法律)
2009年度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09QZD062
2012-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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