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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3111.2015.04.013

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解读

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单从此规定上看,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尚未造成土地闲置、尚未违反规划等上述违反合同的行为,在情节严重时可行使行政处罚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共和国、违反合同、行政处罚权、土地使用者、土地闲置、开发、经营土地、出让合同、城市规划、国务院、反规划、行为、警告

35

D912.3(法学各部门)

2016-04-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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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1008-3111

41-1263/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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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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