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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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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格权立法,应结合人格权制度的自身理论体系和我国现实国情.在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构建上,应慎重对待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是德国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官造法的产物,是与其宪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相吻合的,若在我国采纳该制度,将导致我国现有人格权体系的混乱.而以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取代一般人格权制度,足以保持人格权法的开放性.就具体人格权而言,身体权、信用权的独立地位应予肯定,而荣誉权则不宜认可.

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47

D923(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1BFX025

2015-0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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