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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4875.2020.04.006

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

引用
就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民法典》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不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区分了动产担保权的设立与对抗第三人效力.这些动产担保权一经设立,在性质上即属物权,即使未经登记,也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担保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租赁权人,不得对抗其他担保权人、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各有其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体系分工,其中善意的认定自有其特殊性.在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免受动产担保权的约束,这一规则的适用并不仅限于浮动抵押交易.

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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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大项目“民法典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项目批准号:20XNL003

2020-09-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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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4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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