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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益信托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一种正本清源与直面当下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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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公益信托是英美慈善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移植.作为一项移植的法律制度,必须正本清源地考察移植对象的本质、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概念,法解释学中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并且直面当下地思考移植制度与本土资源的关系及本土化问题.将英美法中慈善信托移植为公益信托,是对概念的误读,这又导致解释学上对公益信托的构成要件过分强调其“公众性”,反而忽略了慈善信托的本质在于其目的的“慈善性”.在我国已经有公益基金会的情况下,移植慈善信托,应将其作为行为制度来理解和运用,使其能够规制我国现实存在的社会募捐行为.至于本土化实践的公益信托金融理财产品,由以营利为宗旨的商事主体实施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公益信托,制度宗旨存在冲突,这类本土化形式不应该在我国得到大力鼓吹.故此,应对英美慈善信托进行“有机性移植”,在我国《信托法》中取消公益信托单列一章的体例而在总则中规定:以慈善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是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只能用于慈善事业.

信托法、慈善信托、公益信托、法律移植、本土化、社会募捐

27

2015-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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