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结果主义”转向“行为主义”——论连续交易型市场操纵的认定
现有《证券法》第77条第1款将连续交易型市场操纵界定为“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这是一种典型的“结果主义”认定标准,其包含了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四要件分析法”.用“四要件分析法”认定连续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虽具备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所蕴含的逻辑严谨性,但由于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损害结果为前提标准,导致在监管和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对那些已经实际损害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的新型操纵行为进行界定.如何对新型操纵行为进行违法认定,已成为监管部门必须面对的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因此,本文拟从现有连续交易型市场操纵认定“四要件分析方法”所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成熟证券市场对于连续交易型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经验,建议我国连续交易型市场操纵的认定应由“结果主义”转为以构成法定违法性的客观行动为标准的“行为主义”,并就此对现有证券法修订草案的二读稿相关条款提供修改建议.
连续交易型市场操纵、结果主义、行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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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参与中国证监会上海专员办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联合课题之“操纵市场认定问题研究”的中期研究成果
2019-08-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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