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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17/j.issn.1672-3104.2019.01.008

地方金融监管权的法治化配置

引用
既有金融基本法律将地方金融监管权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享有,但以"金融办"为代表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却是地方金融监管权的事实享有者.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金融监管部门通过"国发"、部门规章或其他方式将部分地方金融监管权让渡给地方政府及其指定的金融监管部门,此举实然有违与权力授予或转授相关的限制性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创设须同时满足一般性授权和具体性授权两项条件,而作为地方政府指定金融监管机构之地方"金融办"的设置,却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一般性授权的依据.是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合法性与权威的确立,尚须借助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方式与地方金融监管权行使主体地位的法定化予以实现.

地方金融、监管权、权力配置、机构设置、法治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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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8(中国法律)

西南政法大学"十九大"专项项目"地方金融监管法治研究"2017XZZXQN-02;重庆市公安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互联网互助金融法律治理研究"R2015-10

2019-03-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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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672-3104

43-139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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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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