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2-3104.2015.06.005
论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发展的合法模式选择--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谈起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肯定了P2P网络借贷的合法地位,并正本清源地将其 P2P 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然而,需要进一步辨明的是其他运营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否一定不具合法地位。将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性质认定为“信息中介”不可置否,但对于不改变债权性质的直接债权转让,P2P网络借贷平台除可扮演“居间人”外,还可扮演“行纪人”和“代理人”的角色。同时,对于改变债权本质属性的债权证券化金融产品的转让,P2P网络借贷平台则只能扮演“居间人”的法律角色。
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平台、信用平台、债权转让、资产证券化
D922.28(中国法律)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创建与完善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142DA045;重庆市教委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责分配与协调”CYB15079
2016-03-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2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