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20X.2009.05.019
论宏观行政程序法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
传统的行政法学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仅仅从静态上定点地考察行政行为,忽略了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但在现实的行政中,各种行为形式常被结合起来连续使用而形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行政过程.因此,行政过程论认为,对于行政程序的考察应当以宏观行政程序为对象,不仅限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且应当考察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形式的程序,并注重各种行为形式程序之间的关联.以这种观点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正在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应当采用宏观行政程序法作为立法模式,其中不仅规范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且规范行政活动中各种行为形式以及各行为形式之间的程序.
行政过程论、行政程序、宏观行政程序、宏观行政程序法
DF3;D91
2010-01-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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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