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1505.2008.03.005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不能当然转移给学校.监护人如果将其监护权利、义务及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他人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不能基于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的事实而做委托的推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学校未尽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并不免除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确定监护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学校与监护人责任之间是一种间接结合关系,二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监护、教育、管理、保护、间接结合
DF529(民法)
2008-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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