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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保护与不动产权利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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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凡是对于法律交易有重大意义的不动产权利如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不动产权利,都应当具有登记能力.在当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已经完成,登记制度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尤其是考虑到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得不动产登记公示能力与容量日趋扩大的因素,不动产登记法应当增加可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范围.除法律已明确规定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利外,对于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收费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不动产权利,也应明确其登记能力,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加以公示.惟其如此,方能充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发挥不动产的效用并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财产权、不动产、登记能力、不动产登记、登记簿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的侵权法保护研究》;清华大学自主科研计划文科专项《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

2020-07-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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