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制度与财产权社会义务调和制度
私有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功能具有优先性.面对违宪的征收,财产权主体应当积极防御,宪法确立的补偿制度不允许其以换取金钱为目的接受违宪的征收.与征收类似,立法者基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对财产权内涵和边界的规定同样受到宪法约束.强度说、分割说等理论均无法避免征收和社会义务在个案中相互转化,无法使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那一刻即能够将征收与社会义务进行区分,因此特别牺牲理论仍然应当作为划分标准发挥作用.提升财产权主体的接受度和提高执行效率不应成为补偿制度的目的.征收会导致财产权主体成为特别牺牲者,补偿额度原则上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准.当立法者对财产权内涵和边界的规定在个案中偏离正常发展轨迹而偶然使财产权主体陷入危困状态时,应当对其提供调和手段.这一基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而引发的调和手段并不具备价值保障功能.在选择物质调和手段的情况下,调和额度往往取决于对各种相关法益权衡的结果.
财产权、征收、补偿制度、社会义务、调和制度
TV ;TS6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财政预算的合宪性控制问题研究”19ZFQ82003;同时获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2019-12-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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