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与生效样态区分论——兼及《民法总则》第136条的解读
在民法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中,有效与生效、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相互混淆的情况普遍存在.《民法通则》第55条(现《民法总则》第143条)也常被定位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条文.依传统观点,被撤销前的法律行为被视为有效或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法律约束力也常常相混淆.但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到《民法总则》的立法表明,有效与生效、效力与法律约束力等概念并不相同.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与生效样态区分论的视角看,有效是一种效力性能,生效是一种生效样态;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都具有效力性能上的不确定性(两种可能性),只是二者摆脱不确定性的方式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生效样态、区分论
2018-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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