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第66条“违反社会公德”之解释论——兼议变动中的中国民法及其体系整合
《旅游法》第66条规定旅游者从事了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以《合同法》和以《旅游法》为中心,可以得出“旅游者从事了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致使不能实现(旅游)合同目的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和“旅游者从事了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对旅游秩序造成严重妨碍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两种解释方案.两种方案在私益和公益的保护上存在着不同的发展取向.在公私法体系整合的视角下,通过引入“影响旅游行程”这一规范要素,前述两种方案之间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化解.通过对《旅游法》第66条“违反社会公德”作解释论上的微观研究,笔者试图说明,在现行中国民法的发展过程中,不断成熟和扩张的微观法律系统(特别法)对传统民法体系和制度建构产生极大的中击和影响.面对变动中的中国民法,除了通过编纂民法典来进行立法完善之外,我们同时需要在民法解释论层面对特别法和一般法进行体系上的有效疏导和衔接,即经由法解释学的工具,对相关概念、制度在民事一般法和特别法上可能存在的意义进行来回“沟通”,反思传统民事概念和制度,以建构一个变动中的中国民法体系来回应现代社会系统发展演进的时代需求.
《旅游法》、违反社会公德、民法体系整合、特别法与一般法
本文受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编纂中的服务合同立法研究”15AFX016和浙江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基地委托项目“身份与财产交叉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2015C005资助.
2016-07-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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