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入“不良影响”的“禁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
商标,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本质是一种私权,但其也关系到市场秩序、消费者利益、公序良俗等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和社会性.商标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市场主体选择、运用商标的权利应受到一定的约束,以维护商标申请自由和社会公益的平衡.现行《商标法》第十条通过规定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理由,对这种权利进行了限制.
2014-12-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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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现代服务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及应用示范”重点专项“4.8专业内容知识聚合服务技术研发与创新服务示范”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助 课题编号:2019YFB1406304
National Key R&D Program of China Grant No. 2019YFB14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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