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应回归财产权的基本属性——谈《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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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应回归财产权的基本属性——谈《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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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三次征求意见草案对现行第四条原文没有改动.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放宽申请人主体资格限制,一方面体现商标权作为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建议此条修改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

商标权、回归、财产权、基本属性、商品商标、商标注册、自然人、商标法、公平竞争环境、商标专用权、组织需要、资格限制、征求意见、法人、申请人、制造、生产、经销、拣选、加工

D923.43(中国法律)

2012-11-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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