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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以商标权客体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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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立法不尽相同,但大多纳入了”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如美国兰哈姆法采用的直接规定有导致混淆可能性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模式;德国商标法、TRIPS协议采用的既规定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又明确列举近似性使用行为构成侵权的模式.只有我国和日本等少数国家在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时未提混淆之虞,而是直接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这一立法模式虽然在司法实践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导致了我国部分法院过于僵化的以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从而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笔者认为,商标侵权的判断应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正确看待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判断中的作用.

商标侵权行为、判断标准、商标权、客体、行为构成、同一种商品、商标近似、商标法、立法模式、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正确看待、司法实践、世界各国、侵权判断、类似商品、可操作性、近似性、协议、日本

D923.43(中国法律)

2012-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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