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是普适原则——《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判例解读
@@ <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样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这是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The Gap诉The Gap案的判词要点.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注册商标争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经过规定的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必须参照其他法条才能适用的规定,普遍地认为是为解决其他法条列举的实体问题而设置的程序性法条.脱离指示参照的法条,则不能独立地处理实体问题,德国学者拉伦茨把这样的法条解释为”不完全法条”.因其必须结合指示参照的另一法条才能解决实体问题,故又称为”指示参照性的法条”.”1”
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商标法、判例、法条、实体问题、中级人民法院、指示、商标争议、立地处理、程序性、参照性、学者、设置、判词、解释、德国、撤销、北京、案件
D92;B82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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