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17-217X.2005.02.011
公证机构设置应符合公证制度的本质属性
@@ 随着我国公证工作改革的深入,公证事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公证机构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存在的"不正常"联系仍然难以割断,改制后的公证处"换汤不换药",独立法人地位得不到有效维护,相互间的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的问题也突现出来,导致一部分人将产生问题的原因简单地归咎到公证机构体制改革以后形成的以事业体制为主、多种体制并存,以及公证机构由四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格局上来,从而认为公证机构只能有一种体制,每个公证业务辖区只设一个公证处,并由县级设立和主管,这样就能维护公证处的独立法人地位,遏制住不正当竞争.因而提出在制定<公证法>时应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在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在不具备条件设立公证机构的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在设区的市级地方设立."这实际上是在公证机构设置的问题上,对原有的<公证暂行条例>作了基本肯定,对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及司法部关于设立省市级公证处的有关规定作了基本否定.公证机构到底该怎样设置,成为公证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也成为公证立法应慎重解决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公证机构的设置应符合公证制度本质属性的要求.
公证制度、机构设置、本质属性、公证机构
D926.6;D630.1;F293.33
2006-06-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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