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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277/j.cnki.jcwu.2020.04.003

论家庭成员身份的法定与约定——以《民法典》第1045条和第1050条为中心

引用
哪些人相互具有家庭成员身份,从来是家庭制度的基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和第1050条规定以亲属类型为原则,兼及共同居住生活事实,确定了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近亲属范围及其种类;家庭成员身份以法定为主,以约定为例外.未将形成抚养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姐、继弟妹列入法定家庭成员范围,似不合理.第1045条第3款规定本应该却没有为第1050条赋予家庭成员身份约定权预留空间.法定家庭成员身份效力明确、具体,但约定家庭成员身份效力却不明,且该约定权及效力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立法赋予有关主体的权利之间有明显不协调,易产生性别平等保护的裂缝.建议第1045条增加规定,说明"本编所称父母包括已形成抚养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等;现有第3款增加"本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50条应当进一步规定家庭成员身份约定的形式、效力和后果、约定终止等事项和内容;平等保护因结婚、家庭成员身份约定而迁居的配偶方及其所生子女的权益.此外,有必要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设婚姻住所商定权.

家庭成员、身份资格、法定、约定、法律效力

32

D923.8(中国法律)

2020-07-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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