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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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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人民共和国、种子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种子检验、质量检验、政府农业、林业、检验机构、检验员、中等专业、行业标准、文化水平、省级、考核、检测条件、技术学校、技术工作、合格、管理办法

D02;TU2

2004-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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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895X

11-4413/S

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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