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的司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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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1607.2005.02.027

诚信原则的司法判断

引用
@@ [案情] 原告某电器公司欲开办一家药店,为此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聘用意向书,约定:被告刘某负责原告将开办的药店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聘用时间和待遇详见<聘用合同>等.在聘用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为药店开业进行了筹备工作,选定药店的经营场所,取得了经营药品有关证照.被告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参加了培训、考试、体检等,取得了执业药师资格.但经过多次磋商,并经行业主管机关的协调,双方未能就被告的聘用时间和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以原告缺乏诚意为由,提出与原告中断关系.为此,原告为使药店开业经营,只能重新聘请执业药师,导致药店未能如期开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已报销的培训、考试、体检等费用及药店延期开业所致的房屋租金损失.

诚信原则、原告、药店、被告、聘用合同、执业药师资格、质量管理工作、意向书、经营药品、主管机关、体检、提起诉讼、签订、培训、考试、经营场所、房屋租金、待遇、行业、协调

R95;R19

2006-07-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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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1607

11-3935/T

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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