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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7-9092.2003.05.011

不动产应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一起夫妻共有二手房转让合同纠纷为例

引用
@@ [案情]王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某市采荷新村房改房一套,房屋权属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没有登记共有人.协议离婚时双方亦未明确该房所有权的归属,后因此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认定,此房系王某与孙某双方共同所有,由孙某居住使用.2002年5月29日,孙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并伪造王某签名和印章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孙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二手房、房屋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权属登记、协议离婚、合同无效、法院判决、登记手续、所有权、共有人、房改房、印章、新村、伪造、签名、纠纷、过户

D92;D91

2004-08-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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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92

33-1010/D

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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