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防范对策--门(急)诊病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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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5329.2004.05.012

医疗纠纷防范对策--门(急)诊病历管理

引用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1]这一规定在证据规则中属于"谁占有,谁负举证责任",即谁负责保管并占有病历资料,谁负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防范对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病历资料、病历档案、医疗事故争议、证据规则、正当理由、相关材料、鉴定工作、急诊患者、机构建立、医学会、当事人、组织、通知、门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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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197.323(保健组织与事业(卫生事业管理))

2004-06-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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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5329

23-104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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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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