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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3830.2015.10.025

一起告错法律责任对象的工伤保险案例

引用
刘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2011年1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 2012年2月,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某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自2012年3月起为刘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30元,缴费金额为13.84元.刘某于2012年4月1日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了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刘某缴费工资173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0元.刘某不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为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因用人单位少缴费造成其本人待遇降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行政诉讼申请,经审查后做出了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决定.

法律、责任对象、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金、缴费工资、行政诉讼、伤残、人民法院、劳动能力、工伤保险待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公司职工、用人单位、诉讼请求、事故伤害、实际工资、缴费基数

F23;F84

2015-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6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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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830

11-5708/R

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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