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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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8480.2004.09.023

建议修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内容

引用
@@ 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外地的房地产开发商来我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有的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的未领取营业执照,个别房地产开发商以非独立核算、报账制为名,回原地总部缴纳所得税,结果形成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不好管、总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房地产开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经济核算、组织、纳税人、开发商、财务会计报表、人民共和国、非独立核算、实施细则、结算账户、报账制、征管、账簿、营地、盈亏、银行

D92;F27

2004-12-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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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1004-8480

11-3064/F

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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