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研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作为监察机制的补充手段,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无论是对强化法律监督(特别是诉讼监督),还是对防控诉讼侵权,都具有较为积极的意义.不过,检察机关需对“新”自侦权的行使风险未雨绸缪,不仅要防止“自侦中心主义”的复活,也要避免程序构造失调的再现,甚至还要注意个案触发概率的走低.重塑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既要认真研究其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检察权能的关系问题,也应认真对待其周延统筹问题.
监察体制改革、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新”自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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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D630.9;G275.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持续支持项目;创新团队建设项目
2019-04-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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