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背景下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伴随犯罪对计算机网络的利用,个人在强大的信息社会中安全感日渐缺乏.对于互联网信息时代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并非从单纯作为载体的“计算机”或者作为本质的“个人信息”进行规制就可以实现,应当从其法益的特殊性予以考虑.虽然刑法经历了《刑法修正案(七)》以及《刑法修正案(九)》的两次调整,但对于大数据所带来的信息化背景,刑法对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范围仍然处于一个较为狭窄的范畴,尤其在当前日益泛滥的情色报复中,被无辜散布私照于网络的受害人,刑法并没有有效且直接的保护方式.考虑到网络时代隐私侵犯的特殊性,其危害方式与危害程度已经超越了传统刑法所能保护的范围,基于隐私权保护的需要,对个人的保护法益有必要从生命、财产拓展到数据.宏观上认可网络世界个人从现实到虚拟的延伸,承认从物理自我所延伸出的“数据自我”的保护,以此建立完整的刑法保护体系.
隐私权、数据自我、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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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4;D91
司法部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14SFB20017“大数据时代用户数据利益的刑法保护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7-09-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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