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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7-9017.2012.09.010

制售假药行为之行政处罚与刑罚适用研究

引用
为了使制售假药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能够准确适用,实现司法公正,应当反思制售假药行为相关处罚的立法规范.假药罪变为行为犯,意味着只要有行为就要入罪.制售假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天壤之别,即便其行为全部入罪,也不应该一律适用刑罚,而应当区分情节分别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假药罪变为行为犯后,其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完全重合,一般违法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空间,与犯罪行为的立法界限消失,所对应的行政处罚与刑罚适用不清.立法没有区分制售假药之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自有其根据,通过定量研究在司法中寻求界分或许更为妥当.依循《刑法》第37条之规定,设定制售假药之“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符合该标准的独立适用行政处罚;反之,并合适用刑罚与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行政处罚、刑罚

R-0;D92

2013-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6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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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杂志

1007-9017

11-3891/D

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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