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后实施渎职行为的罪数分析——兼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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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实施渎职行为的罪数分析——兼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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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又实施刑法第399条以外渎职犯罪的,是以一罪还是数罪处断,历来存在极大的争议.从严密法网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则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构成要件,且其含义需严格限制,即对财物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认识;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中的徇私系犯罪动机,行为人有徇私之行为不在渎职罪评价范围之内,如构成犯罪的可由其他刑法条款进行评价;受贿罪与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之间不存在想像竞合或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受贿又渎职的不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属于实质数罪;刑法第399条第4款从一重罪处断规定是特别规定,对其他受贿又渎职的行为不能适用,应予数罪并罚.

受贿罪、渎职罪、牵连犯、数罪并罚

D92;D90

2010-04-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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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91/D

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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