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机构的药品缺陷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之检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须对药品缺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该规定的立论基础并不妥当,其错误地将医疗机构定为药品销售者,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之“公益性”方向相悖,违背“责任自负”原则.应按医疗机构对药品缺陷之控制力程度,将医疗机构的药品缺陷责任类型化地规定为四种:1.医疗机构对其生产的“医疗机构制剂”承担无过错责任;2.医疗机构对其药品采购、保管等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3.医疗机构对其诊疗服务过程中的用药行为承担过错责任;4.医疗机构对其不可控的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的药品缺陷不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药品缺陷、不真正连带责任、公益性、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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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2(法的理论(法学))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广东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培养计划;广州医科大学校级科研项目
2016-1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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