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成立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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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9729.2005.02.009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成立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解析

引用
@@ 被收回土地使用权者的违约责任分析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受让方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是土地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前提.换句话说,土地管理部门追究土地受让方行政责任的前提是土地受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立条件、城镇、转让、暂行条例、受让方、违约责任、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责任分析、行政责任、合同约定、追究、义务、行为、开发

D92;F30

2006-07-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2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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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9729

11-1351/F

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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