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养费能否列入船舶优先权范围--对最高法院一则司法解释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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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6-7973-B.2004.10.029

航养费能否列入船舶优先权范围--对最高法院一则司法解释的质疑

引用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8号批复规定航道养护费收缴适用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航行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水域内的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企业和其它从事盈利性运输和非盈利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等费用.因此,有关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

航养费、船舶优先权、最高法院、航道养护费、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企业、国家规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非盈利性、海商法、沿海、水域、收缴、批复、江河、湖泊、航行、费用、单位

D9(法律)

2004-12-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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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7973

42-1395/U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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