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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代表之环保组织运行体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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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的环境公益代表主体规定,环保组织以其非政府性、非营利性以及公益服务性,应该成为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首选主体.“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是环保组织改进的目标,要依法确认环保组织公益代表资格及维权活动的开展,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价程序规则和评价监管体系,明确各类环保组织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环保组织的发起设立应当强化社会民众主动作用,以彰显环保组织的代表性、自律性和服务性.政府监管时应实行环保部门统一指导和民政部门分别监管相结合,环境维权时应遵守代表资格与成果归属相分离的原则.

环境公益、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

DF46(经济法、财政法)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3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类型探究”CLS 2013 D221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5-03-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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