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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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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数据是不是财产以及其与民法客体的关系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缺乏基础性研究,既有的网络民事纠纷裁判及理论研究倾向于单独将数据进行客体化和财产化的处理.数据没有特定性、独立性,亦不属于无形物,不能归入表彰民事权利的客体;数据无独立经济价值,其交易性受制于信息的内容,且其价值实现依赖于数据安全和自我控制保护,因此也不宜将其独立视作财产.基于数据的非客体性,大数据交易的合同性质宜界定为数据服务合同;基于主体不确定、外部性问题和垄断性的缺乏,数据权利化也难以实现.数据具有工具中立性的本质特征,法律能够对其实现的规制功能有限.网络民事纠纷可以区分为工具性和虚拟性两类,分别适用一般侵权救济和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救济.

数据、法律属性、财产、客体

本文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第三期重点项目“网络时代下私权理论的困境与出路”8110060402、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重点项目“物权法重大问题研究”11JJD820012阶段性成果.

2016-10-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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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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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66/TF

2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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