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2072.2002.03.003
中立抑或对立--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选任制度的思考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选任因其对鉴定过程乃至对鉴定结论的重大影响,被认为是鉴定制度的核心问题.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被分别称为对立鉴定和中立鉴定.按照英美法的对立鉴定制度,诉讼中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均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按照大陆法的中立鉴定制度,法院指定鉴定人是选任鉴定人的基本形式,专家凭借其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结论拜报告法院.与上述两种制度相比,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选任制度的最大特点是,鉴定人的委托完全由司法机关垄断,有关当事人虽然可以就鉴定事项提出申请,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司法机关.如果司法机关拒绝了当事人的有关申请, 当事人只能服从.重构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选任制度,就是要汲取两大法系的长处,克服各自的弊端,应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事项,并可自行选任自己的鉴定人;法院对鉴定人进行监督和控制,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这样,既可让当事人充分发挥鉴定的诉讼工具功能,充分揭示案件真情,提高鉴定的质量和效率,又可使法官控制诉讼的恶性发展,使诉讼得以有序进行.
鉴定人、选任制度、比较分析、立法构建
D916(法学各部门)
2004-05-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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