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司法认定的规范化研究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将我国宪法对于弱势群体的保障具现化,符合刑事立法对于弱势群体加强保护的立法趋势,有效弥补了社会上广泛发生的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明文指出,但是从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以及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和虐待罪有着亲情因素考量的不同,其犯罪主体范围应排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类似的"情节恶劣"的行为定性也宜比虐待罪的认定更加严厉.可以参照虐待罪的认定标准,但应考虑到公众对于一般社会的监护、看护的认同度普遍低于亲情之间的生活关系,宜适度放宽认定标准,以达到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从严规制的效果,主要体现在持续时间和造成身体和精神损伤的程度标准应当予以适度降低.对于未成年人、老人、患病的人和残疾人的标准来说,出于对被害人的有效保护宜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并且注意在条文中用"等"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种类型,而是延伸至所有受监护、看护但是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生活能力的人.从而可以有效规制随着社会形态和社会关系的转变,而出现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性的虐待行为,在避免出现处罚漏洞的基础上保持刑法的稳定性.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立法肯定、主体认定、犯罪对象、情节恶劣、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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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4;DF624(中国法律)
华东政法大学与上海市安全局合作课题C-6901-16-081
2017-01-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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