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公私法关系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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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公私法关系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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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公共服务职能日益扩展,单纯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责任条款解决公共设施致害纠纷的弊端日益为学界所诟病。从公私法二元对立并不断走向融合的关系看,未来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立法取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设置和管理公共设施是政府的重要职责,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国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之间并非对立冲突、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共生共存、优势互补的,应赋予受害人对民事赔偿或国家赔偿的选择权。

公共设施、公私法、公法、私法、国家赔偿、民事赔偿

D92(中国法律)

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项目08JJD820182

2013-04-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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