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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植物品种名称的关系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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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在先植物品种名称相同,这可能既导致消费者混淆,也引起竞争者对地理标志合法性异议.与欧盟法及《知识产权协定》不同,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两者关系,理论研究几乎空白.为免消费者混淆,与在先植物品种名称完全相同的地理标志,及部分相同但误导消费者的地理标志不得注册;部分相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可以注册.在判断是否相同时,中国地理标志产品规章参照欧盟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为比较对象;中国商标法和《知识产权协定》则以整个标志为比较对象.综合考虑,中国地理标志法应以整个标志为比较对象.为协调已注册地理标志与在先品种名称间的关系,地理标志权利人应容许他人正当使用品种名称.在品种名称命名方面,应该限制使用地理名称.

地理标志、植物品种名称、通用名称、凤凰单丛、规制

29

S66;D92

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潮州2011-B-01

2013-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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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009-508X

11-4084/S

29

20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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