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4.010
数据生产者权之证成 ——以数据资源排他权为视角
非个人数据作为一种资源,其价值在于不断地流通.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同法+侵权法+技术措施为数据生产者架构了一个事实财产权的框架,在实现数据保护的同时加剧了数据锁定之风险,不能为数据流通提供行为预期.而数据赋权的意义在于,承认数据的事实财产权,并进一步将之塑造为实证法上的权利概念,从而为数据流通提供行为预期.数据生产者(包括单个数据生产者和数据集生产者)作为数据流通的发起者,在数据生产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因而需要赋之以权利,通过法律上的激励机制实现数据流通.排他权是权利结构的核心,数据资源的排他权并非没有先例可循,商业秘密即可借鉴.对于数据资源排他权的塑造,其维度有二:一是通过合同界定出价值量相对完整的客体,即单个数据抑或数据集(维度广、种类多、数据量大);二是通过行为规范,即从来源合法和使用不违法两个层面构建数据利用行为规范.只是客体特定化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如可追溯日志)甚至法院确权程序(如果有的话)来确定.其结果就是,该项权利消弭了对世性,即有限对世,丧失控制即丧失权利.这样的权利设计既迎合数据资源属性,亦符合财产法原理.
排他权、客体要素、数据价值、行为规范、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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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90(信息产业经济(总论))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青年学者研究项目"数据生产者权——以工业互联网为基础"2019MFXH008
2021-04-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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