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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111.2014.06.028

合同终止后的收入属不当得利

引用
在该案处理中,劳动仲裁部门与法院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2012年9月6日到2013年5月17日期间,冯某三人收取的待岗工资是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用人单位,理由如下:<br>  第一,首先要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冯某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系有权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冯某三人作出解除的明确意思表示之日,即2012年9月6日。

合同终止、收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合同的解除、用人单位、意思表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不当得利、审理、解释、工资、待岗、处理、案件

D92;D9

2014-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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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111

11-5941/D

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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