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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111.2014.02.025

“兼得”亦或“补充”--对第三人造成的工伤案件请求权竞合问题处理的选择

引用
2012年5月20日,陈女士家属为陈女士提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随后其家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由陈女士身前就职的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院已判案例:陈女士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2011年8月23日10时,陈女士去某公司上班的途中遭遇车祸经医治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陈女士承担次要责任。因就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女士的近亲属于2011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2012年4月27日,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因经济困难仅赔付了5000元。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驳回了其家属的请求。陈女士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由陈女士原就职的公司给付陈女士工伤保险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同时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并不存在冲突。原告并未得到充分的民事赔偿,因此不能免除公司给付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判决陈女士身前就职的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赔偿、赔偿案件、请求权竞合、问题处理、女士、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侵权赔偿请求权、劳动争议、家属、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责任、原告、民事判决、民事赔偿、就职、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D9 ;D91

2014-04-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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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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